关于第877818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8778181

阅读:72388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斯伯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8778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斯伯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8778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631616号“S 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05703号“S 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1698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1657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外观、整体创意等方面构成近似,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具有130多年历史的世界领先的运动产品技术商,申请人的“S SPALDING”、“SPALDING”和“斯伯丁”系列商标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运动器材(尤其球类)等商品上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具有误导商品来源、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页;

  2、百度百科关于“SPALDING”、“斯伯丁”的词条解释;

  3、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的产品手册、产品目录、宣传海报、外包装等;

  6、申请人的销售数据及相关单据;

  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证据;

  8、商标局、商评委保护申请人的在先裁定;

  9、与本案相关的法院判决书;

  10、工商行政管理局保护申请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

  11、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抢注商标信息、网站信息;

  12、被申请人的销售情况;

  13、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4、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音、形、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不相类似。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明;

  2、引证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24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1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棋类游戏;运动用球”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8类“球拍;球类;篮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男式;女式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商标法》第九条均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经过设计的弯曲状线条图形构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28类篮球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为相关消费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结构等方面差异较为显著,整体差异明显,双方商标并存,并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差异较为显著,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也无充分理由认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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