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士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0795123号“富士岛中移通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移动”、“中移”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其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移动”、“中移”系列商标已经发展成为移动通信行业的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38700号“中移物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01765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20441号“移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49592号“移动L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85194号“中国移动通信 移动通信专家 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上相近,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相同或类似,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3-证据10见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企业简介;
4、申请人2010-2015年发展报告;
5、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6、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
7、申请人部分广告发票;
8、申请人2001-2015大事记;
9、部分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裁定书;
10、“移动”的百度、GOOGLE搜索结果。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8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栏的制备;商业行情代理;推销(替他人);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的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场所、使用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富士岛中移通信”与引证商标二“中国移动通信”在文字的整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服务原则上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国移动”、“移动”、“中移”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委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