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旻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8643339号“动感神州M-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第3869827号“动感地带我的地盘听我的M-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9831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7698号“动感地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上近似,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或类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3-证据10见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引证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获得行政保护的裁定书;
4、申请人简介及企业协会推荐函;
5、申请人商标管理办法及动感地带品牌应用规范;
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各项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7、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证据;
8、网络设备购销合同、“动感地带”服务质量情况;
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10、在先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9月21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机(摄影)”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9类“计时器;邮戳检验器;现金收讫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电话通讯”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2011年11月30日我委在商评字[2011]第31162号《关于第3765807号“动感地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31212号《关于第3939520号“动感地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引证商标三进行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3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对我委在商评字[2011]第31162号《关于第3765807号“动感地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31212号《关于第3939520号“动感地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引证商标三进行行政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动感神州”、英文字母“M-WORLD”及图形组合而成,而引证商标三是由纯文字“动感地带”构成,两商标在商标的组成部分、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不易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