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90984号“EU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UER 13390984

阅读:125256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唯秀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3390984号“EU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拥有国…

  申请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唯秀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3390984号“EU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拥有国际注册第970668号“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054号“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HEUER”系列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近似,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TAG HEUER”商标在“手表;眼镜”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而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近似性。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信息;

  2、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介绍;

  4、申请人在香港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证据、销售证据;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在香港地区的宣传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0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7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目镜;护目镜;眼镜链;眼镜套;眼镜片;眼镜架;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电池”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组;充电器;光学纤维;太阳眼镜;眼镜架;眼镜盒;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EUER”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HEUER”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也无充分理由认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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