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6395号“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371065号“御天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569393号“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已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得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于2017年8月3日被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07071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在“钓鱼竿;钓鱼钩;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游戏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已于2017年7月31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3478号决定,撤销在“玩具;键子”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8期商标公告。至此,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等。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机;视频游戏操纵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御”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玩具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机;视频游戏操纵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