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弘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7111号“SPRINGW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13376727号“禾運SPRING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已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得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英文“SPRINGWOODS”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PRINGWOOD”相比较,仅相差尾字母“S”,两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极为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果汁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著作权证书,但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考量因素。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