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市乾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3594号“小芭比舞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55404号“芭比”商标、第17433098号“芭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宣传证据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小芭比舞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芭比”,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