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惟界知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7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035279号图形商标、第6029091号图形商标、第14059529号图形商标、第11969831号“兰海锦泰LANHAIJINT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及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疗养院、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