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8251号“青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山及图 21048251

阅读:45341 2018-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康海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8251号“青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795769号“青山QINGSHAN及图”商标、第18758368号“青山工业”商标(以…

  申请人:广州康海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8251号“青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795769号“青山QINGSHAN及图”商标、第18758368号“青山工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产品包装盒及名片;

  2.展会合同、费用发票及展会照片;

  3.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合同、费用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青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青山”、引证商标二“青山工业”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48251号“青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山及图 210482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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