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72141号“东方易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易购 12672141

阅读:39032 2018-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方钢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2672141号“东方易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方钢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2672141号“东方易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14685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4002861号“东方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两件引证商标与未注册的“东方购物”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东方购物电视频道和网站上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东方购物”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打破了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3、关联公司合资合同及相关资料;4、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媒体报道资料;5、商标许可使用协议;6、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批复及相关通知;7、代销合同;8、视频截图、网络销售平台截图、东方购物杂志宣传图片、东方购物APP截图;9、媒体报道资料;10、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11、荣誉证据;12、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及其网购平台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8日《商标公告》1545期上。

  2、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东方易购”与两件引证商标“东方CJ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东方购物”商标的恶意抢注。首先,申请人提交的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股东,申请人许可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使用“东方购物”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我委对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使用“东方购物”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批复及相关通知、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东方购物”商标在电视购物节目及相关服务上在先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对此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亦未答辩,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东方易购”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与申请人“东方购物”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或申请人“东方购物”商标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工商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东方购物”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672141号“东方易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易购 126721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90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