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45594号“XITEBOSIS喜登波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ITEBOSIS喜登波士及图 11945594

阅读:134584 2018-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啟科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1945594号“XITEBOSIS喜登波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啟科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1945594号“XITEBOSIS喜登波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已使用二十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波士”商标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OSS”、“波士”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50975号、国际注册第606620号、第1244327号、国际注册第754225号、第1536556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国际注册第782587号、国际注册第831750号、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544572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对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 ”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 ”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和“BOSS”商标的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香港分公司注册证明、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3、申请人上海分公司审计报告;

  4、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5、荣誉证据;

  6、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7、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网络搜索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公文包”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月7日《商标公告》1486期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旅行袋”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的“BOSS”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

  4、第257001号“BOSS ”商标于2004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此后,申请人的“BOSS”商标曾多次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旅行袋”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英文“BOS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中文翻译“波士”彼此之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XITEBOSIS喜登波士及图”与引证商标一“BOSS ”、引证商标二“波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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