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20797号“脉朗V Ligh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脉朗V Light及图 12620797

阅读:98176 2018-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方华力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2620797号“脉朗V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方华力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2620797号“脉朗V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脉朗”是申请人研制的用于治疗静脉淋巴功能不全等症状的药物,申请人及“爱脉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7551号“爱脉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给予跨类保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行政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公证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及译文;

  2、引证商标档案;

  3、经公证的销售额排名;

  4、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5、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补充审批件;

  6、医药分销合同、销售发票;

  7、“爱脉朗” 医院采购金额及市场排名的调查证明文件;

  8、广告宣传手册复印件;

  9、2009版《中国药品手册》摘页;

  10、报刊的报道资料;

  11、网络搜索资料;

  12、在先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出将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案件给予跨类保护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宣传手册复印件;

  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3、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图片;

  4、经销协议、产品销售发票;

  5、软件销售合同、服务发票;

  6、银行进账单;

  7、中国诚信企业信用认证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补充证据:1、产品电商销售截图;2、网络搜索资料;3、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中国诚信企业认证中心网站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静脉曲张用长袜”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月21日《商标公告》1488期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静脉曲张用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保护的原则,同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注册并驰名的要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医药分销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手册、2009版《中国药品手册》摘页、报刊的报道资料等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商标影响地域、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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