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91330号“冯磊12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冯磊123 16591330

阅读:121106 2018-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裕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冯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6591330号“冯磊12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123”商标系申请人独…

  申请人:深圳市裕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冯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6591330号“冯磊12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123”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主打品牌,具有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00333号“123及图”商标、第12704359号“123及图”商标、第13381037号“+C123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四、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权益给予保护。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产生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等资料;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产品标签及外包装图片;4、广告制作资料及票据;5、荣誉证据;6、产品标签制作合同及收据;7、代理商购销合同、销售报表、凭条、送货单等证据;8、作品登记证书;9、在先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申请人“123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在2015年11月2日登记;申请人“123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在2015年6月9日登记;申请人贴标美术作品著作权在2015年7月14日登记。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123饮用水”贴标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01年12月10日登记;申请人贴标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10年3月17日登记;申请人瓶子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14年1月1日登记;申请人纸箱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14年1月1日登记。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委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冯磊123”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冯磊”,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123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贴标及瓶子的外观设计图案存在一定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

  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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