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2873596号“柠蒙苏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名仁”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柠檬苏打”商标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显著性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荣誉证据;3、“名仁”驰名商标的批复;4、“柠檬苏打”产品标签原件;5、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6、广告合同和发票;7、报刊宣传资料、宣传册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非申请人主张的“柠檬苏打”品牌的荣誉;销售合同仅一份签订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未提交对应的发票,不能确定实际交易履行的情况;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中未显示有“柠檬苏打”标识;报刊宣传资料、宣传册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综上,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冰茶”等商品上使用“柠檬苏打”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