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州愉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弗利斯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112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3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3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481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图形是原异议人在先申请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通常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组合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VLISCO的官网介绍;
2、原异议人VLISCO的推广宣传情况;
3、原异议人的商标维权行动报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及国际注册第131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在非洲从事蜡染印花布的生产、研发和销售,且原异议人在该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相关商标。故申请人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申请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势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此外,原异议人于2012年即在中国对包含引证商标图形的标识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页面、网站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滨州愉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及其企业信用评级报告;
2、原异议人在非洲从事蜡染印花布行业相关资料;
3、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4、第1511297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5、著作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84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85年11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布商品上。经申请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延至2025年11月14日止。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7月9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物(印刷和染色)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21日止,现已申请续展注册,尚处于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此外,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续展申请尚未核准,且引证商标一、二在本案中已完全具代表性,引证商标三的续展申请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棉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号产生联系,未构成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显示的美术作品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鉴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已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证明,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