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静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9868号“暖心好太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74769号“好太太”商标、第16342669号“好太太”商标、第9413675号“好太太”商标、第13094769号“好太太”商标、第15366695号“好太太 GOOD WIFE”商标、第16604009号“好太太”商标、第11565871号“好太太”商标、第15584508号“好太太 HAOTOATO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和企业客户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获得更为明显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对比图、申请商标使用及推广情况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对其提出撤回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予以核准撤回。引证商标六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八尚处于商标局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七处于我委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前述商标现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暖心好太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八显著认读文字“好太太”、引证商标四、七文字“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