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3712号“优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43107号“优雅及图”商标、第17283630号“优雅 YOUYA”商标、第5367984号“雅优”商标、第8740267号“GRACE”商标、第10717546号“丝丽雅 GR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均未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且亦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优雅”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优雅”、引证商标三文字“雅优”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优雅”与引证商标四、五英文“GRACE”中英文对应,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