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沙漠之花生态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君合律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4804号“沙漠之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行创意构思,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91727号“沙漠之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沙漠之花”与引证商标“沙漠之花”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