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51319号“恒大瑞凌HDRL HENGDARUIL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恒大瑞凌HDRL HENGDARUILING及图 15151319

阅读:118438 2018-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胜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51319号“恒大瑞凌HDRL HENGDARU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1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

  申请人:广州市胜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51319号“恒大瑞凌HDRL HENGDARU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1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7447709号“瑞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303号“瑞凌焊机Ri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25647号“瑞凌RI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凌”是原异议人一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利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瑞凌”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及早期使用证据;

  2、“广州恒大”队徽、足球队发展历史介绍;

  3、原异议人一公司发展大事记、所获资质及荣誉证明;

  4、“瑞凌焊机”商标2010年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据;

  5、原异议人一国内经销商分别列表、经销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店面照片;

  6、“瑞凌”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7、“瑞凌”系列近似商标异议决定书。

  原异议人二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12991091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69546号“恒大名都EVERGRANDE METROPOL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69543号“恒大金碧天下EVERGRANDE SPLEND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69545号“恒大绿洲EVERGRANDE OAS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其与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标并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搜索软件对原异议人二的介绍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二的媒体报道资料等;

  3、获奖证明;

  4、原异议人二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弧切削装置、电焊设备、电焊烙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详细信息复印件。

  原异议人一、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由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01年12月14日、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我委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现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恒大瑞凌”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瑞凌”、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瑞凌”,呼叫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申请人所称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类似情形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并无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等,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致使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其次,原异议人二主张其足球队队徽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有关在先创作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原异议人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在先已注册商标,且在案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更不能证明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二该项理由不成立。另,原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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