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72426号“佰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佰擎 21472426

阅读:25232 2018-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奇百擎(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2426号“佰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83470号“上海百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20854056号“百擎ixB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亚奇百擎(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2426号“佰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83470号“上海百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20854056号“百擎ixB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佰擎”组成,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上海百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其中商号“百擎”为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显著识别文字,申请商标“佰擎”与该显著识别文字“百擎”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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