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3545号“德祥电力DEXIANGDIAN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5896号“德祥”商标、第4305644号“德祥”商标、第9873394号“德祥”商标、第12994082号“祥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三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德祥电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德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引证商标四由文字“祥德”组成,鉴于汉字认读亦有从右往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四作为仅有“祥德”组成的汉字商标,亦有被认读为“德祥”的可能,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德祥电力”与之文字构成、呼叫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