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九田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1466318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内蒙古九田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92257号“九田JIU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九田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九田”,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