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15450号“X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J 16115450

阅读:148705 2018-01-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忻杰燃气用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金水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6115450号“X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339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宁波忻杰燃气用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金水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6115450号“X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339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和广泛宣传以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市场享有相当高的美誉度和品牌号召力,凝聚了巨大的品牌商业价值。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两者核准使用的产品虽不相同,但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行业排名证明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公司简介;

  3、申请人2012年-2014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商标使用及保护情况;

  5、申请人2012年-2014年广告审计报告;

  6、申请人2012年-2014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2012年-2014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获得专利证据及产品检验报告;

  9、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8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

  3、2015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商品上的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及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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