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尔越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仲华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2362464号“HALUO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6784495号“LUOFU”商标、第3560570号“罗敷 LUO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整体组成和指定商品类别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是一种搭便车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商标荣誉证书;引证商标销售合同和部分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印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凉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4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凉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凉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拼音部分“LUOFU”在构成、呼叫及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