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正崴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1004908号“正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及字号相同,申请人商标及字号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身处广东省东莞市之同行竞争业者,申请人之知名度早于被申请人或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名闻遐迩,且具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营项目并无争议商标所指定服务,争议商标之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图谋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于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误购,并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导致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集团简介资料;申请人2012年度财报中之各关系企业基本资料列表;申请人台湾、中国大陆注册资料;申请人集团经营动态之台湾、中国新闻报道;以“正崴”作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资料;申请人集团成员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奖章照片;2003-2013年申请人董事长及相关部门至中国大陆城市或行业考察、参访的相关报道及照片;正崴科技园及路牌标志照片;被申请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或在或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