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ARL FREUDENBERG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58393号“L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669886号“联塑LESSO”商标、第10551807号“LESSO”商标、第10647610号“领尚LESSO”商标、第13129494号“领尚LESSO”商标、第10062399号“LEES”商标、第13129150号“LESSO”商标、第6116344号“LES及图”商标、第8600897号“less”商标、第10670018号“联塑LESSO”商标、第5731651号“less design及图”商标、第6896890号“leess”商标、第4580546号“LES及图”商标、第13666318号“莱斯信息LES及图”商标、第10585777号“LESSO”商标、第10647988号“领尚LESSO”商标、第14962505号“LESSO”商标、第10555644号“LESSO”商标、第10670117号“联塑LESSO”商标、第12868249号“LE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协会评价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12、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