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杰斯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96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65804号“J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982号“J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42844号“J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JST”,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的字母组合“JST”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继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