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音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590070号“JO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306277号商标、第16539492号商标、第17448355号商标、第51285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近似,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OKER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妈嘎及图”、引证商标四“BAGUS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 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JOK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之一“JOKER”字母组成相同,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在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