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本预防医学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68717号“AF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办理第5112635号“A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2637号“A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7853号“A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78024号“A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商标转让事宜。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鉴此,申请商标与第8758728号“AF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国际注册第859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转让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均为申请人,故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商标局在“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