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YRP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4172号“西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5549431号“西普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87903号“西普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公司介绍、在先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西普”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西普特”中,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使用场所、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案件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其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所述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涉及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不相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