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源市龙山区颐福尊长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3019号“9福尊长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0769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6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2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引证商标一由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所述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