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乐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5996号“乐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04066号“乐蔻及图”商标、第7541752号“樂蔻LECORA及图”商标、第11545297号“乐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认读汉字“乐蔻”、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汉字“樂蔻”(“樂”为“乐”的繁体书写形式)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确区分。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