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捷卡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对第13820610号“校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投入使用后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二、“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引证商标一、二“支付宝”在行业内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极高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其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众多“校付宝”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支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成功注册。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图及主要客户名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杭州捷卡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查,异议不成立,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借记卡服务;金融管理;公寓管理;受托管理;贵重物品存放;信用卡服务;保险;珠宝估价;担保;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一现权利人为申请人,于200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校付宝”与引证商标一“支付宝”、引证商标二“支付宝”、引证商标三“现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担保;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典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担保”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