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锦荣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1795号“美之选木门MEI ZHI XUAN WOODEN 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于2004年申请注册了第4416839号“美之选名门MEIZHIXUANMINGMEN及图”商标,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5807737号“美之选MEIZHI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16306号“美之选MEIZHI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商标在“非金属窗框;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架”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二十年来的广泛推广,已成为我国建筑门窗行业具有极高影响力的商标,其商标应在类似商品上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在“非金属窗框;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广东省门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门业协会成立庆典隆重举行》的媒体报道、香港商标注册证、企业相关证照、美之选名门所获荣誉、广告发布情况、参展情况、广告合同及转账凭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为“非金属窗框;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架”商品,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楼梯;非金属板条;非金属楼梯踏板”商品上的驳回决定视为生效。其次,申请商标“美之选木门MEI ZHI XUAN WOODEN DOOR及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美之选MEIZHIXUAN”、引证商标二“美之选MEIZHIXUA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窗框;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板”、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材质、制造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美之选名门MEI ZHI XUAN MING MEN及图”商标,而非本案申请商标,故在案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做出裁定的依据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的申请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起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