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26524号“K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AT 15626524

阅读:53240 2018-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26524号“K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981005号“K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3519号“k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1846…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26524号“K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981005号“K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3519号“k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18463号“K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11314号“科拓安 KTA A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0185694号“K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94979号“K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5月9日我委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所作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3月10日我委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所作裁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五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8月25日我委裁定该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所作裁定已生效,该商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已由我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在商标的整体外观、商标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KAT”与引证商标五“KTA”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发电机;汽缸活塞;曲轴”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挤奶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印刷机器;纺织工业用机器;染色机;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缝纫机;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挖掘机;刀具(机器零件);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电焊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挤奶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印刷机器;纺织工业用机器;染色机;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缝纫机;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挖掘机;刀具(机器零件);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电焊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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