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风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876702号“FANY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风偃”的偕音“FANYER”,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63668号“FAN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031580号“FASTER及图”商标、第3958945号“FAITER及图”商标、第1797286号“扇射FAN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结构、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整流器;变压器;断路器;逆变器(电);电测量仪器”商品上继续有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由申请人复审理由可知申请商标为“FANYER”,与引证商标一“FANTER”、引证商标三“FAITER”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但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器;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衡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计量器;衡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计量仪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