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5856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27040号“世纪德盛Shijidesheng及图”商标、第10673356号“宋发纸品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0099号“S及图”商标、第5549828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第三人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一旦被撤销,其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品牌推广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纸等其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纸等其余商品上已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S”及图组成,其中字母“S”为其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三、四由字母“S”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世纪德盛”、字母“Shijidesheng S”及图形组成,其中字母“S”所占比例较大,视觉效果突出,亦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S”,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文具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