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16317号“Bl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lass 11916317

阅读:24375 2018-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尔布拉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汇合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1916317号“Bl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比尔布拉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汇合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1916317号“Bl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ILL BLASS”和“比尔布拉斯”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商号及姓名,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BILL BLASS”和“比尔布拉斯”商标理应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同时,争议商标还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72715号“BILL BLASS”商标、第262207号“BLASSPORT”商标、第729043号“Bill Blass”商标、第3798682号“STUDIO BILL BLASS”商标、第5493703号“BLASS BY BILL BLASS”商标、第5493704号“BLASS BY BILL BLASS”商标、第7398535号“比尔布拉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英文“BILL BLASS”及中文“比尔布拉斯”的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创始人BILL BLASS先生姓名权的一种损害。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争议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BILL BLASS”和“比尔布拉斯”商标曾遭遇过一些恶意抢注和抄袭的事件,而申请人也坚决采用法律手段与之对抗,并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介绍及BILL BLASS传记。

  2、申请人及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宣传和销售资料、国家图书馆查阅资料。

  4、相关商标行政裁定及申请人首席执行官的宣誓书公证件。

  5、案外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予续展,现已无效。

  3、在商标局及我委作出的相关商标行政裁定中对申请人在钱包、服装商品上注册的“BILL BLASS”商标的知名度均予以认可。

  因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并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Blass”与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姓名权是作为在世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原则上应当由在世的自然人本人行使,或者由该在世自然人特别授权的主体代为提出主张,而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中显示设计师BILL BLASS已经去世,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该设计师的姓名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Blass”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BILL BLASS”、“比尔布拉斯”未构成商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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