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5857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16741号“i2i S”商标、国际注册第95009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第三人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一旦被撤销,其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品牌推广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S”及图组成,其中字母“S”为其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二由字母“S”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和数字“i2i S”组成,其中字母“S”所占比例较大,视觉效果突出,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S”,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