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隆回县紫光淘金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6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二、申请商标翻译成中文为“金鑫阿巴紫光淘金贝托草皮”,其中“草皮”二字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人工草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工草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小地毯、体育馆用垫、防滑垫、地板覆盖物、浴室防滑垫、汽车用垫毯、滑雪斜坡用编织绳垫、门前擦鞋垫商品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的问题进行评审。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地毯、小地毯、体育馆用垫、防滑垫、地板覆盖物、浴室防滑垫、汽车用垫毯、滑雪斜坡用编织绳垫、门前擦鞋垫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地毯、小地毯、体育馆用垫、防滑垫、地板覆盖物、浴室防滑垫、汽车用垫毯、滑雪斜坡用编织绳垫、门前擦鞋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人工草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