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县和康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4195号“健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75804号“U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13814号“个个健 健 GEGE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7185181号“健牌 Jian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6647号“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1548号“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644345号“健 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注销企业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申请人简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健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文字识别部分“健”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健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水果;食用橄榄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