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0679号“BLO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LOOM 4240679

阅读:45194 2018-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锴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丝菲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240679号“BLO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76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锴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丝菲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240679号“BLO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76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已经拥有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并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殊说明外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与深圳市甄美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2、深圳市甄美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冠以复审商标系列银饰品的销售发票;

  3、BLOOM系列银饰品的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申请人与深圳市爱与被爱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以及证据2销售发票的原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2月28日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家用贵重金属用具、银饰品、金刚石、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银制工艺品、钟、手表、贵重金属容器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2、申请人与深圳市甄美首饰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甄美首饰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许可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3、2013年10月24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8月20日,深圳市甄美首饰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爱与被爱珠宝有限公司销售了冠以复审商标的银饰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3 可知,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甄美首饰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并且深圳市甄美首饰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爱与被爱珠宝有限公司销售了冠以复审商标的银饰品,故复审商标在银饰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石、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银制工艺品商品与银饰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家用贵重金属用具、钟、手表、贵重金属容器商品上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银饰品、金刚石、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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