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30570号“朗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朗龙 10330570

阅读:111417 2018-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朗龙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其翔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330570号“朗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520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朗龙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其翔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330570号“朗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520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当地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冠以复审商标的电风扇、彩灯、电吹风产品实物图片;

  2、冠以复审商标吹风机产品所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申请人与广东皇玛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

  4、申请人向广东皇玛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冠以复审商标手电筒商品的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体现形成时间;第二、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证据3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四、证据4真实性亦无法确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纯属虚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在第11类照明灯(照明灯笼)、小型探照灯、电暖器、电吹风、个人用电风扇、顶灯、照明用发光管、照明手电筒、潜水灯、车灯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2、2014年12月2日、12月16日,申请人向广东皇玛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冠以复审商标的手电筒商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向广东皇玛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冠以复审商标手电筒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照明手电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照明灯笼)、小型探照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潜水灯商品与照明手电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未体现形成时间,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仅能够证明冠以复审商标吹风机商品获得了产品认证,不能够直接证明冠以复审商标的吹风机商品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3缺乏对应发票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电暖器、车灯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除照明灯(照明灯笼)、小型探照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照明手电筒、潜水灯以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灯(照明灯笼)、小型探照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照明手电筒、潜水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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