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72067号“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 7972067

阅读:47903 2018-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动艺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72067号“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7972067号第35类“M”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479号),于2017年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动艺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72067号“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7972067号第35类“M”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479号),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发与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委调阅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复印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3月13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三程序中所提交的经公证的广告发布合同、部分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其余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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