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巴蓓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9581号“巴蓓拉 ABEI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与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20114号“巴贝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61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75887号“清蘭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37800号“百斯盾 best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72745号“奥之美 AOZMEI COSME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所属行业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巴蓓拉”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巴贝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浴液、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口红、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油、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