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坚鸿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富恒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4355号“坚鸿峰集团JIANHONGFE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1232号“大象DA_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3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呼叫及外观上区别明显,不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已经声明放弃对“集团”及“GROUP”的专用权。另外,“集团”是申请人企业集团化模式发展的实质需求,申请商标含有“集团”和“GROUP”字样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另,有不少含有“集团”或“GROUP”的商标已在先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门店图片、员工服装图片、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消费者对商标的识别不以申请人是否放弃某一部分为前提。本案申请商标中含有“集团”和“GROUP”文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