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汇艺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2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65883号“8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4300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43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17872号“HONLI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67200号“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和图形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1、引证商标二、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且有效注册的商标。3、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图形部分所描述的图形近似,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建筑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采矿;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