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CHALTBAU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4621号“SCHALTBA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61431号“沙尔特宝SCHALTB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5252号“SCHALTB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1121号“沙尔特宝SCHALTB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都是申请人。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92623号、第7592430号“沙尔特宝SCHALTB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是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合资公司。申请人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的地址变更完成,以及引证商标四、五完成转让之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与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为同一人。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四、五的转让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与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为同一人,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SCHALTBAU”与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SCHALTBAU”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设备的维护;电气系统和设备的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SCHALTBAU”与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SCHALTBAU”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服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和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