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意丰密封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7165685号“华美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92345号“华居”商标、第518514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发货单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酮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华美居”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华居”、“华美”,它们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