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振龙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13151号“Z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799286号“Z.O.O”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752号及第18170857号“zao essence of nature”商标、第4204455号“動物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抛光制剂、洗洁精、口气清新喷雾、香精油、研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口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ZOO”、“zao”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洗洁精、口气清新喷雾、香精油、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